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烽淼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被告 羅成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95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烽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成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成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後3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7月、
3年6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悔改,竟與梁烽淼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98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 梁蘭嬌 住處,向梁蘭嬌恫稱:梁蘭嬌之子 蔡文傑 因與他人發生感情糾紛,恐嚇梁蘭嬌需支付新臺幣10萬元,否則會對蔡文傑不利等語,致梁蘭嬌心生畏懼,遂答應渠等要求,約定於翌(30)日交付金錢,羅成君等2人始先行離去。復於98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羅成君等2人仍承前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共同前往梁蘭嬌之上揭住處,因梁蘭嬌不願支付金錢,渠等2人竟以:「現在分二件事在做,我們要處理的是社會事,人家說要斷手斷腳,現在是要處理是這個…現在講的是社會事,人家擺明就是要他斷腿,現在橋的這條是社會事」等不支付金錢便要剁蔡文傑手腳筋等語,接續恫嚇在場之梁蘭嬌及 蔡玉菁 2人,致梁蘭嬌及蔡玉菁2人心生畏懼,嗣經某鄰居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梁烽淼等2人始未取得金錢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烽淼、羅成君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梁蘭嬌、蔡玉菁、證人蔡文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即證人蔡玉菁手寫案發情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錄音帶、監視器影像光碟各乙份。
三、核被告梁烽淼、羅成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梁蘭嬌接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梁蘭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梁蘭嬌、蔡玉菁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羅成君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成君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以上揭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梁蘭嬌、蔡玉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梁烽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雖公訴人表明不宜宣告緩刑,然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又參以被害人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亦有刑事陳報狀1紙可稽,本院仍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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