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冠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6年6月13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甫於107年6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執行完畢,業經敘明如前,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又再犯本案,法敵對意識甚高;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置他人安危於不顧;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