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告大成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 蔡偉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是以,原告之起訴狀若未依前開說明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經查:依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所提行政起訴狀所載及所列證據內容(例如:未檢附證一),難以判斷訴訟標的為何(例如:何一行政機關所為之何一行政處分),且未記載原因事實為何,難認其已依法表明起訴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請遵期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檢具繕本至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0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鄭順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03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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