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6號、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振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10年3月2日20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前,
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全瑤珠1次得手。
⑵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福德路之土地公廟
前,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廖宜娟 1次得手。
⑶於109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福德路土地公廟內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 王文聰 施用1次。
⑷因認被告上開⑴、⑵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⑶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振德業於110年11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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