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 陳志宏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107年6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110年1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下稱本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法務部107年6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起訴請求撤銷,核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適為修正後本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之寬限情形,則依該條規定,原告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原告本件不服原處分而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於109年7月15日翌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於109年8月15日前起訴,才符合上開規定。但原告係遲至110年2月9日始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戳章日期附卷可按,則原告起訴顯然已經超過上開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起訴即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再原告前亦向法務部就原處分提起復審,惟原處分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依修正後本法規定,於上揭期日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無從依修正後之本法規定向被告即法務部提起復審救濟。乃原告逕向法務部提出上揭復審,嗣經該部於110年1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1360號復審決定為原告復審不受理,理由同本院上揭所述,則復審決定於修正後本法規定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