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12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嗣於民國95年7月4日與原告為
債務協商,約定就其欠款本金新臺幣102,283元加計利息,
分60期攤還,惟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依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回復原借款契約辦理,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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