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9日凌晨零時5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欲左
轉大觀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遵行新興路車道指示而逆向左轉
大觀路,斯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亦駛至上開大觀路與新興路口,系爭自小客
車之右前車頭即因遭被告所騎乘之輕機車前車頭碰撞而受損
。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小客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
同)41,1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交通事故調解轉介單及
現場草圖為證,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屬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10月19日園警分交字第
0964027485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
並切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竟未遵行車道指示逆向行駛,以致碰撞系
爭自小客車,準此以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遭
碰撞受損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遵行車道指示,
逆向左轉,以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遭碰撞受損,已如
前所認定,揆之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
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自小客車而支出修復費用41,100元,
其中包括工資9,500元、零件24,700元、烤漆6,9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經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堪信為實
在。
(二)其次,系爭自小客車乃於93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6月29日該車使
用期間已逾3年1月,關於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進行修理,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予折舊。本院審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既將平均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本件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則為0.2,再參諸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準此,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因回復原狀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連同折舊後之零件、烤漆與工資,應
為28,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28,064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
,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可以
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
,064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算式:(單位為元,均四捨五入)
⑴更換零件新品金額:24,700
⑵零件殘值: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耐用年數+1)
=24,700÷(5+1)=4,117
⑶折舊額: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零件殘值)×折舊率×年數
=(24,700-4,117)×0.2×(3+2/12)=13,036
⑷經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更換零件新品價額-折舊額=24,700-13,036=11,664
⑸工資與烤漆部分合計:
9,500+6,900=16,400
⑹賠償數額=折舊後之零件+工資+烤漆
=11,664+16,400=28,064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部分700元
原告負擔部分3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