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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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戊○○
      己○○
      庚○○
      乙○○
      丙○○
      丁○○
          共同送達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及建
物日止,按日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所共有,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委託訴外人 謝葉真妹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0,500,000元,分3期給付,第1期給付350,000元,第2
期於94年10月24日給付原告各500,000元(總計3,000,000
元),尾款以系爭標的物設定7,100,000元之抵押權以代交
付。詎被告遲遲未繳納第2期之價金,原告遂於94年11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2期價金,惟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遂以口頭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96年5月2日委
託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本件係因被告違約未給付第
2期價金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及第5條之約
定,原告得將已收款項沒收,被告應立即無條件自系爭標的
物搬離,將系爭標的地返還原告,否則應給付原告按日以5,
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至返還系爭標的物日止。詎被告迄
今尚未搬離,而原告為所有權人,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標的物並返還系爭標的物
,及給付損害賠償金,併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全部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5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及建物日止,按日以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方面:系爭標的物原係被告父親 謝新達 向臺灣農林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83年6月23日謝新達向原告乙○○及訴外人
劉王水錦 借款15,000,000元,購買系爭標的物,謝新達取得
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嗣因謝新達無
力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乙○○即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標的物
,由原告等六人於94年4月22日拍定,並於94年5月31日辦
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94年9月21日謝新達以被告名
義向原告買回系爭標的物,約定價金為10,500,000元,
三、
㈡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
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
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現仍居
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未向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情,業據原告
於本院陳述綦詳,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按時返
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應
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租
期屆滿後即96年6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
㈢代墊系爭房屋電費之請求部分: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電
費及自來水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代被告墊繳之電費,惟原告僅提出電費帳務管理系統
欠費查詢,並未提出代繳電費收據,亦即原告並未代被告墊
繳電費2,089元,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089元,即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權
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自96年6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以7,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
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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