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嗣因 楊志 明、 黃正伸 分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得悉甲車為涉案車輛,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據被害人 楊志明 、黃正伸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67至69、75至77頁),並經證人 陳美雪 證稱案發之際甲車確係由被告騎乘乙節無訛(同卷第83至84頁),此外另有案發處所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擷圖,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同卷第45至53、55至65、
113頁),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同卷第4至6頁),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渠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101年度易字第29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0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39、1924號、101年度簡字第410、19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11罪)、4月、10月、11月、4月、11月、4月、5月(2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皆為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之故意犯罪,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之案由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幸未破壞該等車輛玻璃、門鎖及其他設備造成額外損失;而其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案相近期間亦一再實施隨機竊取他人車輛上財物之犯行,有相關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檢索資料存卷為憑(參簡字卷第31至39頁),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則本件竊取財物雖屬小額現金,然另參酌其之犯罪手段係進入他人車內為之,已不宜量處罰金或拘役之刑種;惟念渠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兼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雖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現金較諸編號1為高,然均未逾5千元,認屬同一量刑級距並無明顯不妥之處),暨案發後該等財物均未能發還各該被害人之情事;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然被害人不同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實施本件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現金俱屬渠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均未扣案,為避免渠因實施前述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4千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除附表編號1、2「犯
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竊取金額外,尚另同時竊取未逾1千元之現金(亦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分別將竊取金額記載為「100餘元」、「4,000餘元」),因認此部分亦同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害人楊志明、黃正伸及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述此概略性數額為主要論據;然遍觀全卷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此二次犯行果有竊得逾100元、4千元之情事,檢察官亦未具體特定所稱「餘元」究係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及犯罪事實應明確特定之原則,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因該等部分與渠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編號1竊取100元、編號2竊取4千元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於108年10月7日凌晨4時42分│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許,騎乘其胞姊陳美雪所有之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牌號碼MSY-2280號普通重型機車│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盛昌街附近物色行竊目標。適因│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楊志明停放在盛昌街31號前之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牌號碼TDC-8718號營業用小客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車門故障未上鎖,陳保華遂以徒│額。│││手拉開該車門之方式,竊取楊志││││明所有放置在該車中央扶手處之││││現金100元既遂,得手後供己花││││用。││├──┼──────────────┼───────────┤│2│於108年10月9日凌晨5時12分│陳保華犯竊盜罪,累犯,│││許,騎乘甲車前往黃正伸位於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雄市○○區○○街○○○號住處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先嘗試開啟黃正伸停放在該處│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小客車車門,適因該車車門未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鎖,陳保華遂以徒手竊取黃正伸│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4,000元│額。│││既遂,得手後供己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