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424號
原告 李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勇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並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5萬元,應徵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又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志勇、 周俊志 」2人,嗣原告另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記載被告為「陳志勇、787-TK車主」2人,經查,車號「787-TK」車主名稱為松新工程有限公司,車主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有該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並補正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