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8號
原告慶洲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豪
被告啟承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陳進銓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前已死亡,顯無合法代理被告之權限,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