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8號

原告慶洲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豪

被告啟承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陳進銓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茲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前已死亡,顯無合法代理被告之權限,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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