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林泓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兩造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訴外人即母親 陳柯綉 因、小妹 陳秀梨 (下稱陳柯綉因、陳秀梨)就家產分配達成協議,陳柯綉因、陳秀梨皆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二八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移轉予兩造,惟附帶條件為兩造須負起照顧肢殘未嫁之陳秀梨至終老,兩造均無異議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⑵嗣約八十七年間兩造合意改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二八七地號、面積為一0一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二八七地號土地)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為一0一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互換,亦即依系爭切結書將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二八七地號土地改分配予上訴人取得,而將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則改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土地分配則不予變更,故自八十六年起除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二八六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均已陸續按分配協議逐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由訴外人 林春田 (下稱林春田)居間協調,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林春田辦理,詎上訴人旋又無故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經被上訴人屢次催促履行,均未獲回應,不得已遂依上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二八六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八十七年間兩造並無改分配土地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改將系爭二八七地號土地與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忠明段四七九地號)互換,並非事實。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大多僅係為其片面說詞,上訴人並未予回應,不足以證明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確有互換土地之合意,則依系爭切結書土地分配表所列,該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係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⑶依系爭切結書僅就陳柯綉因、陳秀梨名下土地分配移轉與兩造所為之協議,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土地之合意,且系爭分配表與系爭切結書並非書立於同一書面,自難認系爭分配表與系爭切結書有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上之簽章,均為真正。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陳柯綉因、陳秀梨等三人所共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 陳進章 。
㈢、兩造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在林春田處協調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是否曾就系爭切結書及分配表所列土地,達成分配協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與陳柯綉因、陳秀梨就家產分配達成協議,陳柯綉因、陳秀梨皆同意將名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二八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移轉予兩造,惟附帶條件為兩造須負起照顧肢殘未嫁之陳秀梨至終老,兩造均無異議並簽署系爭切結書為憑,且除系爭土地外,均已陸續按分配協議逐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由林春田居間協調,上訴人允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切結書僅就陳柯綉因、陳秀梨名下土地分配移轉與兩造所為之協議,伊自始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分配表分配土地之合意,且系爭分配表與系爭切結書並非書立於同一書面,自難認系爭分配表與系爭切結書有關聯性等語。經查:
㈠、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為諾成契約,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於互易均有準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署系爭切結書,然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土地,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分配協議等語。經查,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林春田證稱:「(法官問:兩造為何要辦理這些土地登記,你是否知情?)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他們辦的時間都相隔很久,去年有說要再過一筆土地‧‧‧本來說要過戶,乙○○(即上訴人)後來後悔將身分證拿回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分配表(見原審卷第七頁)你是否有看過?〕該分配表示我製作的,兩造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雖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分配表原本,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然上開分配表係證人 林春日 所書寫,並已於原審作證時確認,故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分配表原本,惟本院依上開事證,仍足認兩造確實有簽立上開分配表,從而上訴人請求再鑑定上開分配表之真偽及簽名真正,自無必要,合先敘明。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除系爭土地、系爭二八七地號土地與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外,兩造均依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將其餘十一筆土地,分別移轉與兩造或其指定人,此亦經證人林春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六十二、一二0頁),而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八0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0六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依系爭分配表將之分配予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 陳富瑋 在案(見原審卷第七、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則若兩造無就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分配表達成協議,何以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八0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陳富瑋?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即承認書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乃係為分財產,並答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四六、一四九頁),是兩造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並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十四筆土地達成分配協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分配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僅就陳柯綉因、陳秀梨名下土地分配移轉予兩造所為之協議,並未就系爭分配表達成分配協議云云,為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之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應分配予上訴人取得,然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同時移轉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與伊;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八十七年間兩造合意改將系爭二八七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與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互換等語。經查,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原雖分配為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第七頁),惟分配當時該筆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陳秀梨、陳柯綉等三人共有,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陳進章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是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自需經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於錄音光碟中亦自承同意上開所為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且系爭二八七地號土地原依分配表之記載原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事後亦已分配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間就系爭二八七地號土地,與系爭九十二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間,有交換土地之約定,應屬可採,否則上訴人斷無可能配合將其應分配於己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子陳進章所有,足見上訴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並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十四筆土地達成分配協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分配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嘉寶潭小段二八六之四地號土地、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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