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壽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壽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壽生於民國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96年7月12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仍於10
3年6月20日14時50分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之高架橋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放置於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0日14時50分,因黃壽生知悉其因他案受拘提,主動前往警局報到,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徵得黃壽生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壽生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25頁)、尿液初步檢驗採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2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3年7月9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
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3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103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依上開函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自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乙情,應可認定。
㈢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
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0月21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上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13ng/ml與387ng/ml,均低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閾值,惟上開公司對尿液檢體檢驗最低可測得藥物反應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30ng/ml、2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被告已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則揆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可認被告確有於10
3年6月20日14時5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第17頁),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之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雖被告警詢時陳稱施用時間為103年5月28日,嗣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應係在同年6月13日左右,正確日期記不得了,則應認為被告係因記憶不清而無從明確指出施用時間,但仍不影響該次自首之效力,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到案,且於採尿前便已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尚有有悔改之心,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正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通緝中,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施用毒品,可見其戒斷毒品之控制力顯然不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施用毒品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受訊問人資訊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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