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1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0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蛇行、車身搖擺等情形,經警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1.10毫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暨酌其犯後於警方猶稱自覺道酒後駕車對其駕車並無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