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蘭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芝蘭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民權路往民生路方向(約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張芝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芝蘭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富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依其行向圓形綠燈號誌指示,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火車站往大廟方向(約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頸部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後,駕車逃逸犯行,另被訴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蘇昌澤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