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劍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劍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為 陳惠典 發現報警處理」,應予補充更正為「為陳惠典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蘋果8顆及蓮霧16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劍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又其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以徒手竊取財物,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780元),且贓物業據告訴人陳惠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辨識能力欠佳,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張劍秋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劍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蜜世界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該店員陳惠典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架上之蘋果8顆及蓮霧16顆(價值新臺幣780元,查獲後業經發還陳惠典),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未經結帳而欲離去時,為陳惠典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劍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典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