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富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03、13
004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富勝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改以簡易程序,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下同)10
4年2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凌晨,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搜索扣得其為供己施用,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19包(總純質淨重69.7443公克)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屬實,復有扣案之上開愷他命19包可稽,且上開愷他命19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結果,確係含愷他命成分,此亦有該局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原審以被告年紀尚輕,即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然政府一直以來強力宣導施用毒品所帶來之後果,且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為國法所厲禁,竟仍持有驗餘純質淨重達69.7443公克之愷他命,數量甚鉅,違反國家禁令,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甚至其身心健康亦將受嚴重之後果,足見其守法觀念欠缺,不知自愛,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均無違法、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家中沒有任何經濟來源,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