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貳張及電池),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2張及電池),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410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8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嘉家賓館」擔任櫃檯工作,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性交易。嗣員警於103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喬裝男客佯與甲○○接洽,甲○○再以電話聯繫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人載送成年女子 柯玉嬋 (柯玉嬋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法處理)前往上開「嘉家賓館」,欲由柯玉嬋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在上開賓館之512號房間內為性交易,收費方式係由男客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柯玉嬋,甲○○可中抽取300元之媒介佣金,迨柯玉嬋進入前開賓館房間並告知喬裝人員性交易之代價後,喬裝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扣得甲○○使用之imatch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2張及電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2張、電池,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