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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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峻毅 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理人 余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8日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與第三人即受扶助人 吳金燕 於111年11月14日簽署勞資雙方同意書後,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後已支付吳金燕新臺幣(下同)162萬元含判決費(律師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受扶助人吳金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其台北分會審查後給予吳金燕第三審之法律扶助,且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2253號裁定核定其所支出之法律扶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萬元,並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所稱其與吳金燕於簽署勞資雙方同意書後,已成立調解,並已支付吳金燕該第三審律師費用等語,固有勞資雙方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然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請求權利,究否因受扶助人吳金燕與異議人間成立調解而消滅一節,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仍難認所為聲明異議為可取。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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