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俐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裴俐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裴俐文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俐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而
與告訴人 邱鈺婷 發生爭執,竟公然對告訴人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謾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靠之前積蓄生活、母親剛過世、未與其他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4號被告裴俐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俐文(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邱鈺婷素不相識。緣裴俐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41分許,在邱鈺婷配偶 張臣予 (所涉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文強店內,因細故與邱鈺婷發生不快,裴俐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破麻」等語辱罵邱鈺婷,足以貶損邱鈺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俐文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稱告訴人邱鈺婷為「破麻」一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臣予、 廖為睿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