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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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廖宜日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相對人 廖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廖誼堆 於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為被告廖玉秀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廖玉秀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的被告,因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障證明,就日常生活語言以外之語句較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等語。
三、本院調查,廖玉秀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無法說話,可以手語溝通,以日常生活語言互動為主,對於不熟悉語句或抽象形容詞(例如:請更換「厚」的外套,需更換好幾次,才穿對「厚」的外套),較無法理解。生活自理及如廁方面均須工作人員時常提醒,生活自理能力差等情,有臺中市市立德水園身心障礙教養院函附之個案轉介單、診斷書附卷供參。足以認定廖玉秀無法適切的表達其意思,也無法理解他人的意思表示,欠缺訴訟的能力。本院審酌廖玉秀的父母均已死亡,也查無曾進廖玉秀監護宣告的紀錄,並無法定監護人,而廖誼堆的親叔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廖誼堆也是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的被告之一,應能維護廖玉秀的權益,其於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擔任廖玉秀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廖誼堆擔任廖玉秀在上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字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