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暫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79號聲請人 林彥智 相對人 林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母 林廖金治 因有帕金森氏症、失語症、說話反覆及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因晚輩 林亭萱 利用聲請人祖母林廖金治病症,將代管座落臺中市○○區○○○路○○○號土地,不實設定抵押六千萬,嚴重危害祖母林廖金治未來安養照護需求,祖母林廖金治有至醫院接受心智鑑定必要,惟相對人林素勤、祖母林廖金治之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拒絕配合交付祖母林廖金治接受心智鑑定,爰聲請在上開監護程序確聲請裁定確定前,相對人應將聲請人之祖母林廖金治送至指定醫院心智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而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1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聲請人之祖母林廖金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3號繫屬中,聲請人聲請裁定於本案聲請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應將聲請人之祖母林廖金治送至指定醫院心智鑑定,然聲請人僅具狀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另審酌上開107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宗,聲請人亦僅提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就醫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惟上開書證均不能釋明有何緊急之情況。據上,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