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樹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6年6月初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人(以下稱「小白」),因缺錢花用,經「小白」邀約,應允加入「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小白」交給甲○○1支內含SIM卡之智慧型手機,其內已下載通信軟體微信之應用程式及帳號,以作為日後指示甲○○之聯絡工具,二人約定「小白」以上開工作手機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指令,甲○○則依指示至約定地點,收受「小白」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提領因受詐欺集團矇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將提領贓款交由「小白」收受,甲○○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與「小白」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白」指示於106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抵達嘉義市火車站與「小白」見面,收受「小白」所交付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人頭金融卡及密碼,俟「小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己○○、丙○○、乙○○、戊○○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小白」即於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後,以上開工作手機內建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領款,甲○○接獲指示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於每次領得贓款後,利用微信聯絡「小白」,雙方約定時間、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由「小白」收取,同日工作結束後,甲○○於嘉義火車站旁麥當勞,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還「小白」,並領取3,000元報酬。嗣因丁○○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己○○、丙○○、乙○○、戊○○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灣銀行帳戶申請人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告持用警示帳戶匯提款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至第75頁),被告對於上情,亦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集團通信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嵌附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共犯之正犯性,即共同正犯之共同作用結構,在於唯有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犯罪計劃。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及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共同行為決意,非以事先即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僅要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為已足,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或知悉分工細節為必要;共同正犯間,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有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尚不以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全然知曉,被告雖稱其只認識「小白」一人,並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集團內有多少成員等語,惟本案除被告與「小白」外,另依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己○○、丙○○、乙○○、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撥打電話 向渠 等詐財之人,如非由一人即為二人所扮演,性別亦有男有女,顯見撥打電話向上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人應有一人以上,加計被告及「小白」,已有三人以上,被告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其他詐欺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報酬而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之詐欺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知情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當知所領取款項,係集團中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來,亦有相互利用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故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小白」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則此舉應屬詐欺取財罪不罰之後續處分贓物行為,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車手,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另以洗錢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白給我提款卡之後就要我等候通知,我才知道去哪裡領多少錢,每領完一筆之後就繼續等候通知領下一筆,但每次領到錢之後,我用微信連絡他,他就會跟我約時間、地點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各次領取款項前,均不知將來是否有款項匯入所持金融機構帳戶內,必須由「小白」依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成功與否分別通知後,被告始能按通知領取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僅其中2筆款項匯入被告所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先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其就附表編號1所為領取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犯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編號4所示被害人乙○○、戊○○匯入款項時間非常接近,「小白」通知被告領取後,被告係於附表編號4之二名被害人全部匯款完畢後,迅即於1分鐘內,在同一地點分批領取,因此附表編號4此二被害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之款項,被告既係於1分鐘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且均係侵犯同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應論以一接續行為甚明。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說明,時間有所差異、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是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參與詐欺犯行,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無辜被害人,被害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扣除銀行收取手續費後)高達160,914元,犯罪所生危害不小,且共收取3,000元之報酬,實值非難,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係因積欠地下錢莊數十萬元,需款孔急因此鋌而走險參與詐騙犯行,自承擔任車手期間僅10餘日,犯罪時間不長,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機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在監執行前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分得酬勞為3,
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4頁),雖起訴意旨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於150,050元範圍內均沒收,惟刑法並無共犯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之規定,已如上述,為免代替他人承擔刑責之弊,該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全部所得利益,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就被告分得之現金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均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交還「小白」,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小白」通訊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於106年6月10幾日退出集團時已交還「小白」,亦非被告所有,又該電話僅係被告與集團內成員間聯絡之用,並非用以行騙被害人,該行動電話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行為態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4│甲○○接獲「小白」之通知│甲○○共同犯刑法第三││││日下午2時55分許,撥打電話│後,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聯絡丁○○,佯稱其在網路訂│款卡,於106年6月4日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購電影票,因服務人員操作疏│午4時51分、同日下午4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失,將有一筆1萬餘元扣款,│52分許,至嘉義市西區○○│月。││││必須取消會員登入,且稍後會│○路○○號統一超商○○門│││││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絡,嗣同日│市之ATM,分別提領20,005│││││下午3時2分許,自稱郵局人│元、9,005元,及於同日下│││││員之人打電話聯繫丁○○,要│午5時7分許、同日下午5│││││其至ATM操作,丁○○因而陷│時8分許,至嘉義市○○路│││││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號全家便利商店○○○│││││午4時45分、同日下午5時4│○店之ATM,分別提領20,0│││││分許,操作ATM而各匯款新臺│05元、10,005元。│││││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皆含跨行轉帳費用1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2│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3│甲○○接獲「小白」之通知│甲○○共同犯刑法第三││││日,撥打電話聯絡己○○,訛│後,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稱係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表│款卡,於106年6月4日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示花旗銀行人員將與其聯繫,│午5時57分許,至嘉義市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其後自稱花旗銀行人員者○○○區○○路○○號○○銀行之│月。││││打電話聯繫己○○,詐稱其銀│ATM,分別提領20,005元、│││││行個人資料已經開啟,需要轉│10,005元。│││││帳交叉比對己○○資料,致蔡││││││宗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9││││││,985元至臺灣銀行戶帳內。│││├──┼───┼─────────────┼────────────┼──────────┤│3│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4│甲○○接獲「小白」之通知│甲○○共同犯刑法第三││││日下午5時58分許,撥打電話│後,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聯絡丙○○,詐稱係一定OK網│款卡,於106年6月4日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路賣家,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午6時10分、同日下午6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設定為訂票20張,將按該數量│12分許,至嘉義市西區○○│月。││││扣除丙○○帳戶內存款,必須│路○○號○○銀行嘉義分行│││││由丙○○按其指示,致ATM操│之ATM,分別提領20,005元│││││作轉帳始能解除設定,致 黃瓊 │、2,005元。│││││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6月4日下午6時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1,9││││││89元至臺灣銀行戶帳內。│││├──┼───┼─────────────┼────────────┼──────────┤│4│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4│甲○○接獲「小白」之通知│甲○○共同犯刑法第三││││日下午6時12分許,撥打電話│後,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聯絡乙○○,騙稱其先前在OK│款卡,於106年6月4日下│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訂票網購買2張電影票時,公│午6時47分、同日下午6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司誤將其所購買數量輸入為20│48分許,至嘉義市西區○○│月。││││張,必須至附近ATM取消訂單│○路○○號統一超商○○門│││││,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市之ATM,分別提領20,005│││││於106年6月4日下午6時42│元、19,005元。│││││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18,985元至臺灣銀行戶帳││││││內。││││├───┼─────────────┤││││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4││││││日,撥打電話聯絡戊○○,訛││││││稱其先前在一定OK訂票網訂購││││││電影票時,因系統問題,致多││││││刷20筆電影票,願意幫忙刷退││││││,並詢問戊○○使用何家銀行││││││信用卡付款,經戊○○告知後││││││,該人表示合作金庫人員稍後││││││會電話聯繫戊○○協助刷退,││││││致戊○○陷於錯誤,嗣後依自││││││稱合作金庫人員指示於106年││││││6月4日下午6時4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29,9││││││85元至臺灣銀行戶帳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