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經濟狀況欠佳,於民國96年5月初,見報紙上刊登徵求外務員之廣告,經與刊登廣告者聯絡後,明知工作內容係為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以供領取不法款項使用,仍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侯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6年5月21日止,由「侯哥」撥打其交付與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向出賣帳戶者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物及交付報酬予出賣帳戶者,並由甲○○以「侯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出賣帳戶者約定時間、地點收取,再與出賣帳戶者一同至自動櫃員機試卡俾確認密碼堪用後,即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章等物,依「侯哥」所告知之指定地點,交付予「侯哥」,甲○○則可獲得每份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於96年5月15日20時許,其經「侯哥」之指示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七樓,以4,000元、6,000元之代價,自向 志賢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處購入 向志賢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其即交付「侯哥」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嗣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向志賢所有之上開郵局、安泰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基於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㈠96年5月1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蔡玉華 ,對蔡玉華佯稱:其有罰單欠繳,需配合處理等語,致蔡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先於同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之安泰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7日至百福郵局匯款32萬元至 江宗穎 (業經另案決確定)所申辦之臺南縣永康市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該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㈡於96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打電話予 周健平 ,佯稱其電話費欠繳,需配合處理等語,致周健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50萬元、4萬4,000元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㈢於96年
5月17日13時30分許,打電話予 林博添 ,佯稱:其身分遭詐騙集團盜用,將凍結其財產,需配合處理等語,致林博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甲○○之郵局帳戶,並由該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經蔡玉華、周健平、林博添驚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嗣於同年5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1之3號,經向志賢誘其出面收購帳戶,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存摺
9本、提款卡9張、提款機交易明細表4紙、櫃取款憑條1紙、印鑑7枚、筆記3紙、行動電話2支(含所附SIM卡各
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揭被告如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侯哥」之指示,
於96年5月2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7樓之向志賢住處,向向志賢收購其本人向臺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樟樹灣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隨即交付「侯哥」,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嗣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向志賢所有之上開2份人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對乙○○自稱「 林建隆 」,告知有罰單欠繳,資金信用將受影響,其名下銀行帳戶及信用卡將不能使用,需將帳戶款項領出匯入法定帳戶內云云,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19萬元至向志賢上開安泰銀行之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於翌(17)日12時50分許,自稱「林建隆」之人,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上開法定帳戶尚需匯款10萬元保證金云云,至此乙○○始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9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7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本人親自所實
施之犯行部分即被告於96年5月2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7樓之向志賢住處,向向志賢收購其上開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隨即交付「侯哥」,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等犯行,與前揭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27號案件中被告所為收購帳戶之時間(96年5月20日)、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街○○號7樓)、對象(向志賢)、所收購之帳戶(向志賢之郵局帳戶及安泰銀行帳戶)及指示被告收購帳戶之正犯(綽號「侯哥」)均屬相同,足見兩案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本人所親自實施之犯行部分,為完全相同之同一事實,且此一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實體判決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之不同處乃係本案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即綽號「侯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亦即本案綽號「侯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向志賢所有上開2帳戶,用以詐騙之被害人乃係蔡玉華、周健平、林博添等三人,而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則為 謝維倫 ,是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遭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前案確定判決法院訊問時所供稱之情節,可知被告並未參與綽號「侯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卷證,亦僅足證明被告本人所實施之犯行為依綽號「侯哥」之指示,於前開時、地,收取向志賢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再交付予綽號「侯哥」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正犯即綽號「侯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綽號「侯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收購向志賢所有之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將之交予綽號「侯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綽號「侯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僅係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乃係詐欺取財之正犯,尚有誤會。再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先後而為四次詐欺取財(即本案被訴之詐騙被害人蔡玉華、周健平、林博添等三人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騙被害人乙○○)等犯行,然因被告僅有一收購向志賢所有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之行為,所為幫助行為僅為一次,應僅成立一罪。是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部分為同一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正犯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於前案實體判決確定之後,於98年7月10日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並以98年度易字第1717號繫屬於本院,而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