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經舉發於民國97年2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335.7公里處,有違規使用路肩(超車)之行為,而遭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惟異議人斯時是因前車煞車,僅得緊急利○○○區○○○○○路之車道行駛,該地點與警方所指違規處所不同,警方舉發異議人行駛路肩,並無證據,難以令人信服。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倘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即應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使用路肩超車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警員乙○○、甲○○到庭證述甚詳,所證超車經過,並與異議人於申訴狀上所載:「前方有輛休旅車緊急煞車……方向盤往右……反應之後便隨後把車打左邊方向燈,再度行駛至最右側車道」等語無違。衡情,證人乙○○、甲○○在隔離訊問下,所證異議人違規之地點、情節,悉相吻合,未見有矛盾之處,內容則具體明確,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悉相吻合,無與他案混淆的情形,其等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當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所證堪予採信。異議人爭執斯時是行駛○○○區○○○○○路之車道,而非路肩云云,非僅與上開證據相違,縱使其所行駛者乃「加速車道」,即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仍不得用以超越前車,倘若為之,同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備註欄參照),而應加以處罰,警方尚無硬將加速車道指為路肩之動機及必要,異議人所辯及申訴書上「無違規硬是被栽贓」之指摘,均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按: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記違規點數
1點),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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