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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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7、3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陳明城 代理人 陳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且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有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生父陳明城(聲請人為生父陳明城的非婚生子),生父陳明城未曾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更未曾關心聲請人,聲請人自幼由生母及外婆扶養長大,逢年過節及掃墓均參加母親家族的活動,與母親家族關係密切,反觀聲請人生父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爰依法請求准予變更聲請人乙○○之姓氏為母姓「王」姓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憑,並據聲請人之姨母 呂王玉瑾 到庭證稱:「聲請人的父親完全沒有扶養聲請人,也沒有探視聲請人,聲請人都是由母親與外婆扶養,過年過節都是參與母親家聚會及祭祖活動,與父親的家族完全沒有來往。我只有看過相對人一次,是在聲請人出生後,後來就沒有見過相對人,相對人自己有家庭,所以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及聲請人母親甲○○證稱:「相對人當初簽給我同意書,他同意小孩隨我的姓氏,況且相對人不願意扶養小孩,從那次起我就沒有再見過相對人,聲請人都由我與母親扶養,我親戚也有幫我照顧,聲請人都是參加我的家族聚會且過年過節都參與我們家族活動。」等語。
復查,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奕仁(相對人之子)於97年12月4日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因病住院,相對人委其出庭表示同意聲請人改從母姓,相對人確實未曾撫養或探視聲請人,其因此案開庭通知才知悉自己有弟弟,其能瞭解聲請人的感受,其希望能認識聲請人並帶聲請人去探視住院中的相對人等語。
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由母親扶養成人,生父即相對人陳明城對聲請人不曾支付扶養費且不聞不問,其既已表示同意聲請人改從母姓,參以聲請人與母親家族往來密切,聲請人已與其父姓家族失去任何社會生活聯結,若聲請人仍與母親家族姓氏不同,將影響其融入家庭生活,確實易引起困擾,是認聲請人乙○○現有姓氏對其有不利影響,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准 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