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7號、第3213號、第4727號、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4部分)。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逸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⑨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⑧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④、⑥案件,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⑦、⑨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開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月25日9時54分許,搭乘臺鐵北上1154次區間列車,於該列車行駛至竹北站至新豐站間時,因不滿列車長 汪怡瑋 對其執行查驗車票勤務,竟於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汪怡瑋辱罵,並恫稱:「幹你娘機掰,改天找人來打人喔,我跟你講」、「幹你娘」、「我把你敲下去,看你會不會害怕」等語,足以毀損汪怡瑋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汪怡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於107年2月9日8時許至9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袁嘉慧 所管領之三花棉襪1雙(價值新台幣【下同】60元)、印泥1盒(價值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右側褲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3、於107年3月17日21時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豪美旅店1樓櫃檯,先徒手推倒該旅店櫃檯上之水果玻璃盆,致該玻璃盆砸毀而不堪使用後(涉嫌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對櫃檯人員 陳金雅 大聲恫稱:「店給我關起來」等語,使陳金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4、於107年3月17日21時5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兩餐韓國年糕火鍋店內,因與店家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在該店2樓櫃檯前,出言大聲叫囂後,再至該店1樓門口,以腳踢倒豎立於店門口之廣告立牌及壓放立牌之石板,致該石板倒地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他人。嗣該店員工 王睦捷 聽聞聲響,下樓察看,陳逸彥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剪刀1把,朝王睦捷面前揮動,作勢攻擊,使王睦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汪怡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袁嘉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陳金雅、王睦捷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逸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31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1頁、第64頁至第65頁、3213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472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現場錄影光碟暨錄音檔譯文1份(3213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40頁、外放證物袋)。
㈢、證人即告訴人袁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4727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56頁至第62頁、外放證物袋)。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6993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外放證物袋)。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睦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傅佳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遭毀損石板照片數張、扣案之剪刀1把(3117號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54頁、第61頁、外放證物袋)。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逸彥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㈡1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處;就犯罪事實欄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3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㈡4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他人有糾紛,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且不加體恤列車長工作之辛勞,竟分別以惡言相加及剪刀恫嚇告訴人等,致其等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無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除本案5次犯行外,尚分別於107年3月24日、27日、30日分別為1次毀損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分別量處拘役20日、50日、55日、55日,其中107年度苗簡字第549號判決業於107年5月21日確定,有107年度苗簡字第549號、第782號、第798號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各罪於確定後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可定應執行刑,且最長不得逾120日,惟上開各罪尚未定應執行刑前總刑度已超過120日,而依本案之犯罪時間以觀,如本案量處之刑度為「拘役」刑,則於本案確定後自應與上揭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宥於拘役不得逾120日之限制,顯然不可能給予被告實質之處罰教化,故本案自不宜再宣告「拘役」刑,併此敘明。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3117號偵卷第6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三花棉襪1雙(價值60元)、印泥1盒(價值80元),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被告業已賠付75元(本院卷第26頁),其餘所得部分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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