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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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3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甲、有罪部分
一、林家溱與 王文緯 素有糾紛,於民國106年9月2日15時許,在王文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通訊行內已經與王文緯有所爭執、衝突(有關誹謗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在王文緯報警處理,警察到場處理期間,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王文緯恫嚇稱:
「我跟你講,你惹到我,我跟你講我不能讓你不好過」等語,致王文緯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文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口出上揭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場並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針對王文緯說這句話,當時我是在跟 賴淑卿 講話,我當時是要借廁所而已,我臉沒有對向王文緯,也沒有對向賴淑卿,我只是脫口而出,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我跟你講,你惹到我,我跟你講我不能讓你不好過」等語,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文緯、證人賴淑卿、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葉建廷 於偵訊、 鄭詠昭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59至62、81至8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80、381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現場錄音光碟各1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4張(見偵卷第66至72頁)、譯文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見偵卷第7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82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警員所製作之譯文亦已經於偵查中當庭播放予被告確認無訛(見偵卷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被告所述該話語時之錄音檔案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83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被害人王文緯所述云云。然查,參酌上揭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知於警員到場前,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緯已經有所爭執,復觀諸警員所製作之譯文及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被告係稱「我跟你講,你惹到我,我跟你講我不能讓你不好過,跟你講,還跟我睡覺」,則被告在其後尚有稱「還跟我睡覺」,此與其在口出上揭恫嚇話語前,對告訴人王文緯說話時所提及之話題相同,堪認其所稱「我跟你講,你惹到我,我跟你講我不能讓你不好過」等語,此「你」係對告訴人王文緯為之,況參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被告口出該話語時,係面向櫃臺內,此時櫃臺內僅有告訴人王文緯,證人賴淑卿係站在被告後方,益徵被告所言對象係告訴人王文緯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只是脫口而出的一句話,並未有恐嚇之意思,然查:告訴人王文緯確於聽聞被告所述後,內心感到恐懼一節,已經證人即王文緯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他說那句話,我認為是在恐嚇我,他長期騷擾我,讓我在通訊行生意越來越差,對我的生活也造成很大的影響,聽到這句話我感到很懼怕,每天他都打電話到我店裡佔線,甚至來店裡騷擾我,導致我生意變差、收入變少,生活安全上受到嚴重影響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林家溱一直說當下沒有恐嚇我的意味,但我當下確實有心生畏懼,我現在還是很恐懼的,林家溱說我好好的、還來開庭,可是林家溱恐嚇完還來我的店潑糞,這讓店家是很難生存的,林家溱沒有做任何東西嗎?不可能,林家溱一天到晚來我店裡,我沒有來,林家溱還一直一直打電話,我還要付費封鎖林家溱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97頁);況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緯間確實一直有糾紛存在,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外,亦經證人即警員鄭詠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王文緯手機行其去過3次,都是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報案過很多次,不是每次都是同一組人馬去處理,但絕大部分都是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緯間糾紛問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0頁),則告訴人王文緯在與被告長期間有糾紛、爭執之情況下,聽聞對方提及「讓你不好過」等語會心生恐懼,尚與常情無違。被告雖辯稱其僅係脫口而出的一句話,然其在與告訴人爭執後口出此言,且確實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核已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憑採,其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一再稱告訴人都已經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了,何以要再審理此案等語,然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記載有關恐嚇罪部分,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告訴人曾表明不欲追究之意,仍無撤回告訴之法律效力,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審理;至被告雖於庭後具狀稱何以審理期日勘驗僅勘驗部分,未一併勘驗事後警察對其暴力相向部分等語,然查,有關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聲請,且係表示如有必要請求當庭勘驗,又有關誹謗罪部分既已經撤回告訴,無須為實體審理,故本院僅就被告涉嫌「恐嚇罪」犯行進行審理,故僅就此部分再次確認,而就該部分錄音進行勘驗,至被告遭警員執行逮捕之過程,警員是否有執法過當之情事,與本案被告是否涉犯恐嚇罪無涉,尚無須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自無勘驗之必要,倘被告對於警員執法過程有疑義,應另循其他救濟之管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緯間縱有任何紛爭,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而不應在一時情緒下述以上開言語,其所為確實已足令告訴人王文緯心生恐懼,實屬不該,衡酌其之行為動機,手段及方式尚非嚴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曾經從事美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家溱與告訴人王文緯素有糾紛,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9月2日15時許,在告訴人王文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通訊行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當場散布:「上次講我騷擾,我有摸你身體嗎?你才對我騷擾,你還拉我進去睡覺」、「你還跟我睡覺」等語,向據報前來處理糾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證人葉建廷、鄭詠昭及告訴人王文緯之母親證人賴淑卿與2名店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客戶等人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王文緯之名譽及社會上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緯告訴被告誹謗罪部分(刑法第310條第1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文緯已經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79頁),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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