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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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金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596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金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鄭金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7號、104年度易字第106、127號、104年度簡字第88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89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3、4、8為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編號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鄭金柱簽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鄭金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2罪)│├────────┼────────┼────────┼────────┤│犯罪日期│104年05月12日│104年01月29日│103年08月01日、│││││103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375號│偵字第2903號│偵字第10619號、│││││104年度偵字第74│││││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事實審││1402號│77號│106、127號││├────┼────────┼────────┼────────┤││判決日期│104年06月09日│104年06月29日│104年07月06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易字第││判決││1402號│77號│106、127號││├────┼────────┼────────┼────────┤││判決│104年06月30日│104年07月28日│104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否││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922號│執字第4425號│執字第4428號(編│││││號3、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2罪)││├────────┼────────┼────────┼────────┤│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04月02日││││103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彰化地檢103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619號、│偵字第10619號、│偵字第4715號│││104年度偵字第74│104年度偵字第74││││號│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事實審││106、127號│106、127號│882號││├────┼────────┼────────┼────────┤││判決日期│104年07月06日│104年07月06日│104年07月08日│├───┼────┼────────┼────────┼────────┤││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簡字第││判決││106、127號│106、127號│882號││├────┼────────┼────────┼────────┤││判決│104年08月04日│104年08月04日│104年08月04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否│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428號(編│執字第4429號(編│執字第4427號│││號3、4部分經定應│號5部分經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1年6│行有期徒刑7月確││││月確定)│定)││└────────┴────────┴────────┴────────┘┌────────┬────────┬────────┐│編號│7│8│├────────┼────────┼────────┤│罪名│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05月08日│103年10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124號│偵緝字第336號│├───┬────┼────────┼────────┤││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779號│889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06日│104年09月30日│├───┼────┼────────┼────────┤││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779號│889號││├────┼────────┼────────┤││判決│104年09月01日│104年11月02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否││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029號│執字第15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