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 黃龍杰 被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1684元及利息,後撤回關於車損980元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權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在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貿然自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超車,致不慎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雙方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腳第5蹠骨骨折、右側上下肢擦挫傷、椎弓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需4至6個月復建,脊椎傷害需1年以上復原復建(可能要開刀)。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原告1年內平均醫療(不含脊椎開刀)每月1萬3350元,12個月共計16萬0200元。㈡交通費:看診復健交通費每月3200元,12個月共計3萬8400元。㈢1個半月看護,居家照料不方便行動、大小號洗澡,每日1000元,45日共計4萬5000元。㈣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資料,102年、103年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萬0592元,12個月共計72萬7104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㈥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07萬0104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01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擊原告騎乘之LBG-051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腳第5蹠骨骨折、右側上下肢擦挫傷、椎弓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8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7頁),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1年內平均醫療(不含脊椎開
刀)每月1萬3350元,12個月共計16萬0200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結果,依原告傷勢而論可門診復健,日後應無需要脊椎手術治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4頁),原告依前揭情詞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失16萬0200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依原告提出其在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第1頁、第19頁(見交附民卷第9-10頁),僅得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掛號費50元、自付50元,於104年3月18日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掛號費50元、自付50元、自費300元、150元,於104年3月20日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自費150元,以上合計800元(50元+50元+50元+50元+300元+150元+150元=800元),至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第19頁「自費實收」項最下方固記載合計1萬867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第2-1
8頁,無從認定除前開醫療費用明細第19頁「自費實收」所列計外之其他「自費實收」金額,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需支出醫療費用,自不能遽命被告應為給付。另查,原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5年2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860元,104年3月12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有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診收費證明及急診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5頁),此部分合計3530元(2860元+670元=353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4330元(800元+3530元=43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看診復健支出交通費每月
3200元,12個月共計3萬8400元等語,惟其僅提出104年4月18日車資160元之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頁),依此僅得證明原告支出交通費160元,此部分請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超過16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確實因傷需看診復健而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自難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原告就超過160元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1個半月因居家照料不方便行動
、大小號洗澡,每日看護1000元,45日共計4萬5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傷勢應無需要專人照顧,應無需要看護等語(見訴卷第2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
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04年5月30日止,依此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50日。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交附民卷第6-7頁),原告102年度所得額82萬7040元,103年度所得39萬9956元,惟此包括原告投資等收入,尚難憑為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參照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6-20、32-35頁),原告102年執行業務所得79萬8311元(良居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良居公司)),103年執行業務所得36萬5059元(良居公司),其餘收入為股利憑單、租賃及利息等,並無薪資收入,原告 陳明 其係南開工專畢業,目前打零工,以前是帶看出租房屋仲介等語(見訴卷第28頁),足徵原告歷年收入並不穩定,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所得額及其之前執行業務所得均難憑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原告主張應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所得額計算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萬0592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尚難採取。而行政院於103年7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9273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萬2122元(19273元×50/30)=32122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3萬2122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3月12日
車禍時51歲,其騎乘機車遭後方被告騎乘機車從右側超車時撞擊致傷,其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惟嗣後仍需繼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3-20、32-35頁),原告102年度所得83萬2200元,103年度所得40萬5116元,名下有房地2筆及投資12筆;被告103年度所得13萬871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 陳明其 學歷為南開工專畢業,目前打零工,以前是帶看出租房屋的仲介。月入每月7、8萬元;被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見訴卷第28頁)。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2萬9690元,並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0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6922元(4330元+160元+32122元+70000元-29690元=76922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9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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