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字第3號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淑瓊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萬3,6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130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不足3萬0,13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3萬0,13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