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25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4日上午9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一)新
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
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小
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