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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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秩字第四五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 告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清警刑字
第0940030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仟元。
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貳台、跑馬壹台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
(二)地點:台中縣○○鎮○○路○○號
(四)行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二台、跑馬一台
。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及證人 黃佳玟 、 王麗 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二台、跑馬一台扣案,及職務報告書、現場記錄表、現
場相片、現場圖、營利事業登記證、評鑑名錄、教育部公告等附卷可證。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二台、跑馬一台為查禁物,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