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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