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汪明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汪明吉於民國100年3月25日2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70毫克),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就酒駕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100元(原應裁處45,000元,扣抵已依緩起訴處分提供50小時勞務時數之折算金額4,900元);就無照駕駛部分裁處罰鍰6,000元,共計裁處罰鍰46,100元,及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異議人前揭酒駕犯行,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提供義務勞動服務完畢,如今又加以裁處罰鍰,對異議人造成沈重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之裁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後,該裁決書經以郵寄方式於100年12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已將裁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即該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0年12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應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加計4日在途期間,即101年1月16日(因101年1月15日為週日,故期間延至翌日始行屆滿)前向本院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於101年1月1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日期及其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說明,即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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