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2號,起訴案號:100年度偵續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中所稱之「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等足資參照。
㈡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雞巴毛」時,上開辦公室尚有被告及告
訴人同事即 陳泓錩柯詔華 二人,故當時上開辦公室已是「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㈢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主管 陳百香 在100年9月26日證稱:廠
商、客戶通常都會先與業務人員聯絡好,熟的就自己上樓來;平日的客戶不會很多;一樓樓梯門不會上鎖也沒有隔音效果等語。由證人陳百香之證詞即知上開辦公室是會有廠商或客戶自行走上樓梯進入的,縱廠商或客戶會先與業務人員聯絡,但仍可自行上樓進入辦公室,則該辦公室豈非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況證人即告訴人 陳進益 與證人陳泓錩在偵查中均證稱廠商可以直接走進辦公室,此與證人陳百香證述並無太大出入,原審判決卻遽認證人陳進益及陳泓錩前揭證述對照證人陳百香證述並未完足而有瑕疵,此即有違論理法則。
㈣案發當時並未有何廠商、客戶進入該辦公室,但只要是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屬「公然」,並非真要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確實在場才是「公然」,原審判決就此已有判決違背法律之情事。
㈤該辦公室現場大門與樓梯門均未有門禁管制或上鎖,且在辦
公室內可以清楚聽到樓下機器運作或外頭馬路上人車經過聲音,自然只要進入該處樓下或經過該處馬路之人都可以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雞巴毛」的聲音,則事發時該辦公室豈非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審判決未就此點詳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三、經查: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中所稱之「公然」,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5號解釋可參,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㈡本件案發現場係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之私人公司二樓辦公室,
係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並非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該處所內之事務自非不特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次查,證人即弘益株式會社台灣辦事之主管陳百香亦證稱,該處係弘益株式會社台灣辦事處,辦事處人員向廠商或客人購買家具,再送到日本總公司,平日廠商或客人會先跟承辦人員聯繫,再到辦事處,平常熟的客人自己上來,不熟的客人才需要下去帶等情,益見該地並非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任何人可隨時得進出之場域;而案發當日,現場共有被告、告訴人,及公司其他二位職員陳泓錩、陳進益共四人在場,雖已有三人以上,惟僅有四人,無須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亦與所謂多數特定人之意涵不同,且本件案發地點係私人公司之二樓辦公室,四周有牆壁,且有門窗之設置,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為一封閉處所,顯係欲與外界隔離,而有一般之隔音效果,是被告當日為前揭言詞之行為,應僅係使辦公室內之在場之人聽聞,並無使其他之人聽聞之意圖,證人陳百香另證稱,平日通往二樓之一樓樓梯門會關起來,但不會上鎖,是平常的門,沒有隔音效果等語(原審卷第29頁背面),足見該處確實一封閉之處所,而通往一樓之出入口,雖沒有特別之隔音效果,惟如關起來仍具有一般門之阻絕效果,並非不特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
㈢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依證人陳百香之證述,本件案發現場
之二樓辦公室,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場所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與本院前揭之論述不同,尚非的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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