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銘雄 代理人 黃韡誠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抾酈?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侀酈?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妏鴭騥酈?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禸?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現已聲請更生,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遭拍定,惟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如將上開不動產拍定價金分配,縱嗣後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10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刻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202,000元拍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執行程序為保全處分,本院審酌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部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就該拍賣價金按債權比例受償,無法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且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避免嗣後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並可能有礙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審酌保全之目的及必要方式,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106年度司執字第49100號財產所有人:魏銘雄│├─┬───────────────────────┬───────┬──────┤│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茂林區│茂林││724│1200│2分之1││├───┼────┴───┴───┴──────┴───────┴──────┤││備考│森林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2│高雄市│茂林區│茂林││724-1│220│2分之1││├───┼────┴───┴───┴──────┴───────┴──────┤││備考│森林區,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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