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譚凱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載之訴之聲明部分為「一、原處分53、60、85之部分撤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第60條第1項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而第85條第1項為應歸責駕駛人規定,因此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核與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4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F00000000號裁決書中舉發違規事實:「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完全相同,應認原告是針對被告機關上開裁決書之全部處分表示不服。惟原告起訴狀內之「貳、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點所載為:「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20時39分因駕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二萬元之罰鍰、吊扣駕照六個月」,與上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部分:「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及處罰主文第1項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記載不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內容中,訴訟標的部分與事實部分指述兩者顯有落差,本院無從確定原告係不服被告機關上開裁決書何違規行為及何裁罰部分而提出本件訴訟。因此,原告應具體指明其不服被告機關上開裁決書何違規行為及何裁罰,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