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淑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淑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淑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6年8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2月15日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7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首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傷害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前、後案犯罪時間間隔不久,又均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其犯罪手段均相同,後案係於前案發生後又起意再犯,可見其仍不知悔改,堪認受刑人主觀上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得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