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300號聲明人 黃鳳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蔡榮昌 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榮昌係於民國94年7月2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蔡榮昌之母親,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件可稽,堪予認定;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方屬適法。本件聲明人主張其與前夫離婚前即分居將近20年,故於99年10月中旬方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云云。惟查,聲明人縱與前夫分居多年,但辦理離婚之日期為94年8月29日,係被繼承人死亡後1個多月才與前夫辦理離婚,且在94年8月29日當日將戶籍遷出,衡諸常情,應在辦理離婚時,即可知悉被繼承人蔡榮昌死亡之事,聲明人空言泛稱其於99年10月中旬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顯與常情有違,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聲明人遲至99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