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育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育昕預見他人收購存摺帳戶將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且果用於從事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19時許起,以電話向 吳昊霖 施用詐術,詐稱其經由網路分期付款之信用卡交易發生錯誤,如欲取消應將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吳昊霖因而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之款項匯入謝育昕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害人吳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㈡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㈢匯款單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系爭帳戶,並於向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請使用之當天,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在彰化縣○○鎮○○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快遞寄至臺北市○○○路某處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小額信貸、汽車貸款的廣告就留下聯絡電話,對方打電話來問是否要辦貸款,因為當時亟需用錢,遂誤信其指示將提款卡交予對方,以便對方製造資金往來紀錄,這樣對方才能幫伊存錢進去;而且存摺、印鑑還留在身邊,對方說這樣他也沒辦法利用,伊覺得他說的有道理,就相信他了,沒想到還是被騙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昊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吳昊霖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99年11月9日一鹿港字第00328號函附之存款存摺客戶資料查詢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及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㈣查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前即99年10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
確係接獲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來電,而後始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申辦系爭帳戶等情,有開戶影像畫面及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69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若合符節,初已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其後,迄99年10月11日下午3時24分許,期間仍有約10通之電話通聯,倘被告確係出售、出租或以獲得其他有償報酬之目的,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當然須確保有利可圖,若非以現金當面交易,則雙方既素未謀面,本缺乏互信,被告擔心對方取得提款卡後不付錢,另一方又擔心被告收錢後拒不交貨,如何完成交易?果如此,則彼等何須如此頻繁、密集之通聯,徒增為警監聽、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開戶後隨即在銀行外變更密碼,亦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0年3月
3日一鹿港字第00060號函及翻拍錄影光碟畫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122頁),被告如欲販售牟利,何以不將開戶時所存入之1000元順手領出?且最終,猶反遭提領一空,平添損失?益見,此與一般金融帳戶之買賣交易迥異,被告所辯亦遭人詐騙乙節,似非無稽。
㈤其次,經本院比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復逐一查詢相關可疑電話,計有 張南生 、 高嘉華 、 紀文豪 、 廖萬福 、 林欣潔 、 林怡君 等人,均經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詐欺罪嫌聲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或現仍偵查中,此有本院製作之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
9頁反面),而以已審結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觀之,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應對方要求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即有高嘉華、廖萬福、林欣潔等人(見本院卷第177、第
199頁反面、第210頁),均與被告所辯之內容相仿,被告就本院上開查閱內容並未聲請閱卷,亦無任何跡證足認渠等係統一口徑為同一被害情節之答辯,自不能排除犯罪集團確有可能利用缺錢之人,亟需用錢,未能深思熟慮之際,以假藉辦理貸款之模式,詐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以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疑所思之說詞所惑,進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詐欺集團先以申辦貸款審核所需,誘使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補人頭帳戶來源之不足,反觀被害人則因經濟困頓致一時失察,遭歹徒詐騙等情,實屬可能,自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所辯情節,全然無稽,不足採信。
㈥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9年10月8日所有金融帳戶之餘額
,僅餘584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3月4日彰營字第1000000435號函及檢附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3月4日永豐銀彰化分行(100)字第00006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本院製作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頁至97頁、第105至116頁、第
118至125頁、第222頁),顯見被告確係陷於經濟困窘之地,核與其所述當時負債約有300餘萬,本想貸款20萬元,先用以貼補家用、償還利息及應急等語,均難認與情理有悖;而以被告僅係高中畢業,平日乃在夜市擺攤之攤販,其為生活環境所迫,亟欲辦理貸款以解燃眉之急,動機本屬單純,縱有過於操切而依循對方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有基於直接或間接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尚且,被告於本院100年2月15日審判期日中當庭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供本院審閱(被告另稱印鑑找不到)乙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證,犯罪集團僅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倘係出售系爭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何須保留存摺正本?徵諸,坊間專責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集團,為避免所取得之金融帳戶仍得憑存摺及印鑑辦理臨櫃提領,除需行為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外,尚需出售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正本,以防止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反遭出售金融帳戶者提領一空而功虧一簣;是以,為免因整個詐欺犯行最後之關鍵無法掌握,致使能否取得騙款處於不確定之因素,收購或實際施行詐術之犯罪集團除會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是否已遭凍結,或辦理掛失停用外,必定要求交付提款卡之人,同時交付存摺或印鑑,以策安全。本件被告既仍有存摺正本及印鑑,詐欺集團之成員豈可能任由費盡心力所詐騙款項,甘冒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領取之風險?亦與實務所見情形迥異,悖於經驗法則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虛妄,自不能排除其確有遭人詐騙之情事。
㈦又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初期迭以遺失為由置辯
,其後,因本院循線查知可疑電話,被告見無法繼續隱瞞,遂坦承其因遭人代辦貸款所騙,已如前述,雖被告並非自始即和盤托出全情,然本院亦無從以被告曾為不實之答辯,即以人廢言,認被告先後所辯均委無可採,而被告此舉反適足以證明,所辯乃因遭自稱代辦貸款之人,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非由詐騙集團事前所指示或教授之統一辯詞,否則,大可於偵查、審理之始,即前後一貫陳述一致,以免啟人疑竇,凡此,均不足以否認被告乃遭人詐騙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存在,此觀於依實務上所見,連續匯款數十次,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猶執迷不悟深信並非為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者,比比皆是,其中復不乏高級知識份子,高學歷、高所得等,本不足為奇,被告何獨特異於常人?不容閃失?或期待其善盡查證義務以防被騙?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
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分別規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後者則定義無認識過失與有認識過失。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究有無能力判斷是否為詐騙陷阱,或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理應提高警覺恐遭人非法所用等等,在在係認定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經驗,應有注意之能力,或要求被告具有高於一般遭詐騙之人之注意義務,則以此種推論方式,被告究有何不違背其本意,而故為交付上開之物,並以之為幫助詐欺犯行之處?是被告縱未能洞悉詐騙手法,明辨欺罔橋段,而非所謂機敏才捷之士,然此僅能作為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依據,豈能逕謂乃法律所欲歸責之未必故意犯?本件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何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尚難遽予認定合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縱其所欲申辦貸款之方式,因其本無資力,就虛構資金往來紀錄,捏造不實交易等情,主觀上容或涉有不法之嫌,然其應對方要求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操作,並未連同帳戶存摺、印鑑一併提供,實不能排除確遭詐騙所致,蓋倘被告係自始有意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自應交付包括存摺、印鑑在內之完整帳戶資料,顯見被告係臨時偶發一時失察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以亟求順利辦理貸款應急,則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實應從嚴審慎認定,而不得僅以推斷、臆測方式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