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慶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0
3年1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
1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6袋(淨重合計4.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004號鑑驗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6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