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17號原告 蔡鳳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就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送達資料予以查證後,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遠通電收公司通知伊103年12月20日、104年1月3日、
2月15日、2月18日、2月20日、3月1日及4月1日
ETC欠費之掛號郵件共6件,從未送達伊設○○○區○○路之觀天下社區,並經觀天下社區委員會出具證明如附件。
(二)三峽郵局因提不出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受領伊郵件已經同意補償伊該6件郵資300元。
(三)伊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向歐力士購買,同一車原採租賃方式車號0000-00申辦etag在案,因為所有權移轉車號變更,造成遠通電收系統無法繼續自0000-00之etag扣取通行費,實非伊所理解。000-0000號車輛於驗車時被告知,才知道遠通電收向伊催收ETC欠費乙事。
(四)綜上,伊欠費ETC係非故意,請原處分所為罰鍰共2,100元。
(五)補充理由:
1、觀看三峽郵局之送達證書,圈選之原因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乃不實,因為伊戶籍所在地三峽觀天下社區設有管理中心代收住戶郵件,此業經管理中心 林惠娟 總幹事證明三峽郵局從未將伊信件送達管理中心。
2、三峽郵局之送達證書稱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此亦非事實,請其提出粘貼證明,因伊居住於新莊藝術國寶大樓,有事會往返二地,從未見此份粘貼通知。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並無違誤,詳附理由說明如下:
1、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第3項)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地有通行應收通行費之道路,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105年4月1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6月
4日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照片7張在卷可稽。又原告爭執其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且電詢遠通公司人員亦告知所有掛號信皆無本人或任何人收件簽收云云,然經詳查原舉發單位檢送資料後可知,原告共7筆未繳之通行費均有依法寄送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此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可資證明,且共7筆之掛號信函均因未獲會晤本人或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依法為寄存送達於三峽郵局,並做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已符合法定要式而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所言僅為推託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是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已違反前揭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依規定繳費之行政法上義務,因違規事實明確而遭舉發,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駕駛而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路,但並未經扣款及繳費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影本7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
6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之補繳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處理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本局核定及由營運單位公告之。」、「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之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該等內容並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適用;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由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補繳通知書之「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共6紙(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以觀,其送達方法均係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三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然原告之應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係有接收郵件之人員者,而如附表所示之通知書並未交予該社區(觀天下)之管理中心予以轉交原告一節,亦有該社區總幹事出具之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而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前開送達證書所示之「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一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況且,縱使該社區管理中心之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而非可逕以寄存於郵局之方式為之,否則於法仍屬不合。
3、如附表所示之補繳通知書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之情事,故應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
六、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洵非適法,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
┌─┬───────┬─────────┬──────┬─────────┬─────┬─────┐│編│①通行時間(民│①原帳單編號│違規事實│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號│國〈下同〉)│②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案號│期、案號│罰鍰單位:│││②通行路段│業處理費通知書出││②應到案日期││新臺幣)││││帳編號││││││││③繳款期限│││││├─┼───────┼─────────┼──────┼─────────┼─────┼─────┤│1│①103年12月20│①00000000000│汽車行駛於應│①104年5月25日國│105年5月│300元│││日17時│②Z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AP279│6日新北裁││││②國道一號高架│③104年3月10日│催繳不依規定│250號│催字第48-Z││││環北-五股30││繳費│②104年7月9日│AP279250號││││.5公里等││(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3年12││││││││月20日時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3月10日止未││││││││補繳)││││├─┼───────┼─────────┼──────┼─────────┼─────┼─────┤│2│①104年1月3│①0000000000C│汽車行駛於應│①104年5月29日國│105年5月│300元│││日17時│②Z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AP28356│6日新北裁││││②國道一號三重│③104年3月25日│催繳不依規定│2號│催字第48-Z││││-台北(重慶北││繳費│②104年7月13日│AP283562號││││、士林)25.6公││(無預儲帳戶││││││里等││致未完成扣款││││││││)(104年1││││││││月3日時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3月25日止未││││││││補繳)││││├─┼───────┼─────────┼──────┼─────────┼─────┼─────┤│3│①104年2月15│①0000000000C│汽車行駛於應│①104年6月4日國│105年5月│300元│││日17時│②Z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AP29688│6日新北裁││││②國道一號高架│③104年4月27日│催繳不依規定│9號│催字第48-Z││││環北-五股30.5││繳費│②104年7月19日│AP296889號││││公里等││(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4年2││││││││月15日時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4月27日止未││││││││補繳)││││├─┼───────┼─────────┼──────┼─────────┼─────┼─────┤│4│①104年2月18│①0000000000C│汽車行駛於應│①104年6月18日國│105年5月│300元│││日19時│②Z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DP13025│6日新北裁││││②國道一號民雄│③104年5月11日│催繳不依規定│4號│催字第48-Z││││-嘉義260.3公││繳費│②104年8月2日│DP130254號││││里等││(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4年2││││││││月18日時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5月11日止未││││││││補繳)││││├─┼───────┼─────────┼──────┼─────────┼─────┼─────┤│5│①104年2月20│①0000000000C│汽車行駛於應│①104年6月18日國│105年5月│300元│││日19時│②Z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AP30304│6日新北裁││││②國道一號高公│③104年5月11日│催繳不依規定│8號│催字第48-Z││││局-五股33.9公││繳費│②104年8月2日│AP303048號││││里等││(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4年2││││││││月20日時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5月11日止未││││││││補繳)││││├─┼───────┼─────────┼──────┼─────────┼─────┼─────┤│6│①104年3月1│①0000000000C│汽車行駛於應│①104年7月3日國│105年5月│300元│││日19時│②Z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IR03159│6日新北裁││││②國道三甲萬芳│③104年5月25日│催繳不依規定│4號│催字第48-Z││││(動物園、信義││繳費│②104年8月17日│IR031594號││││快)-臺北端1.││(無預儲帳戶││││││5公里等││致未完成扣款││││││││)(104年3││││││││月1日時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5月25日止未││││││││補繳)││││├─┼───────┼─────────┼──────┼─────────┼─────┼─────┤│7│①104年4月10│①0000000000C│汽車行駛於應│①104年8月4日國│105年5月│300元│││日19時│②Z0000000000│繳費之公路經│道警交字第ZAP34969│6日新北裁││││②國道一號高公│③104年6月25日│催繳不依規定│4號│催字第48-Z││││局-五股33.9公││繳費│②104年9月18日│AP349694號││││里處││(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104年4││││││││月10日時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4年││││││││6月25日止未││││││││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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