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霆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02
3號、109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霆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霆育於民國108年8月間,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老鼠」之成年人,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與由「老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5日11時7分許,佯裝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專員「 周融賢 」,向告訴人 洪筠婷 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告訴人洪筠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7時7分許,將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合稱本案提款卡),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重富門市(下稱重富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周融賢」上開提款卡密碼;被告則依「老鼠」之指示,駕駛其父 林宇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年月23日22時29分許,至重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依「老鼠」指示,將該包裹攜至位於臺北市之松山車站(下稱松山車站)附近,交付「老鼠」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指定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車手 張森維 (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用證據,不限於具證據能力者,且毋庸論述所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罪嫌之主要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婷、 陳若澄陳玉蘭 、證人即本案車手 張森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收水手 游庭維 於警詢中之證述、超商包裹成功取件單據、交貨便服務單、告訴人洪筠婷與「周融賢」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駕車及領取本案包裹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父林宇紘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若澄匯款明細、告訴人陳玉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玉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洪筠婷郵局存摺交易清單、本案車手張森雄提領款項錄影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洪筠婷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列表資料、扣案之被告用與「老鼠」聯繫之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依「老鼠」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於108年8月23日22時29分許,至重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依「老鼠」指示,將該包裹攜至松山車站附近,交付「老鼠」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且不否認「老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08年8月5日11時7分許,佯裝為王道銀行專員「周融賢」,向告訴人洪筠婷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告訴人洪筠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7時7分許,將渠所有之本案提款卡,以本案包裹寄至重富門市,並以LINE告知「周融賢」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指定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車手張森維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辯稱:(一)其於108年5、
6月間在臺北市○○○路及長春路交叉口之酒吧與友人喝酒時認識「老鼠」,「老鼠」當時有渠友人陪同,「老鼠」問其職業為何,其答稱係油漆工作,並反問「老鼠」職業為何,「老鼠」答稱渠係經營代收送包裹事業之老闆,「老鼠」穿著看來很有錢,惟未出示名片或員工證,亦未說明渠公司名稱、如何計算酬勞、如何向客戶收費,「老鼠」復稱剛開始創業,問其有無友人欲打工收送包裹,其遂介紹該工作予其友人 蔡紹麒 ,並直接提供「老鼠」微信帳號由蔡紹麒自行與「老鼠」聯絡、商談如何計價論酬;(二)「老鼠」先前有請其幫忙收送1次包裹,其因與其工作時間衝突遂拒絕,此次渠稱很忙,再度請其幫忙收送包裹,其當時身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女友家,想係幫點小忙,不好意思再拒絕,遂同意幫忙,「老鼠」未稱將給付報酬,僅稱將補貼其油錢,未說明補貼金額為何;其曾問「老鼠」本案包裹內容為何,「老鼠」答稱不知、反正係客戶訂購之物,本案包裹上有「PChome」字樣,其亦未拆開該包裹,故其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係提款卡等語。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老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08年8月5日11時7分許,佯裝為王道銀行專員「周融賢」,向告訴人洪筠婷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告訴人洪筠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7時7分許,將渠所有之本案提款卡,以本案包裹寄至重富門市,並以LINE告知「周融賢」上開提款卡密碼;被告則依「老鼠」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於同年月23日22時29分許,至重富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後,旋即依「老鼠」指示,將該包裹攜至松山車站附近,交付「老鼠」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指定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車手張森維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取簿手在詐欺分工中地位較為邊緣,可能僅係惑於詐欺集團訛稱之事由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近來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其中取簿手之工作,無非係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之置於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人員,以供車手持之提領詐得款項。相對於詐欺分工中行騙者、車手等角色,取簿手之地位較為邊緣。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簿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訛稱其他事由而招募之取簿手,此時,其主觀上有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究明。
(三)本案「老鼠」向被告尋求臨時性、一次性之無償協助,尚無工作模式不合理、報酬異常優渥等可疑外觀,難逕認被告預見所為係詐欺分工之一環: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審理程序中辯稱:「老鼠」從未向其說明渠所稱之收送包裹工作係如何計算酬勞、如何向客戶收費,其亦未過問其友人蔡紹麒與「老鼠」間約定之報酬為何,渠先前有請其幫忙收送1次包裹,其因與其工作時間衝突遂拒絕,此次渠稱很忙,再度請其幫忙收送包裹,其當時身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女友家,想係幫點小忙,不好意思再拒絕,遂同意幫忙,「老鼠」未稱將給付報酬,僅稱將補貼其油錢,未說明補貼金額為何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911號卷【下稱108他6911卷】第109、110頁,109年度偵字第246號卷【下稱109偵246卷】第19頁,109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5頁,109年度訴字第760號卷【下稱訴卷】第83、84、
152、154頁),而卷內又無任何事證與上開所辯相左,堪認本案「老鼠」向被告尋求臨時性、一次性之無償協助,被告亦不知「老鼠」所稱之收送包裹工作究竟報酬為何,是「老鼠」請被告幫忙之包裹收送,尚無工作模式不合理、報酬異常優渥等可疑外觀,難逕認被告預見所為係詐欺分工之一環。
(四)本案包裹有網路店家之外觀,被告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係客戶訂購之貨品: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曾問「老鼠」本案包裹內容為何,「老鼠」答稱不知、反正係客戶訂購之物,本案包裹上有「PChome」字樣,其亦未拆開該包裹,故其不知本案包裹內容物係提款卡等語(見108他6911卷第109、110頁,109偵246卷第18頁,審訴卷第45頁,訴卷第83、84頁)。本案包裹包裝部分雖未扣案、亦無照片,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洪筠婷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直接給渠交貨便代碼,係貨到付款模式等語(見109偵
246卷第95頁),而卷附交貨便服務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亦分別顯示本案包裹「廠商名稱」係「商店街個人賣場」、「代收項目」係「PChome個人賣場寄取付」(見10
9偵246卷第97、98頁),足認本案包裹有網路店家之外觀,被告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係客戶訂購之貨品,其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收送本案包裹路程,以駕駛汽車而言尚非難事,故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基於「幫點小忙」之認識而收送本案包裹: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程序中辯稱:「老鼠」請其幫忙收送本案包裹時,其當時身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女友家,想係幫點小忙,不好意思再拒絕,遂同意幫忙等語(見
108他6911卷第109頁,109偵246卷第19頁,訴卷第15
2頁)。查臺北市士林區與重富門市所在之新北市三重區相鄰,僅隔淡水河,有重陽大橋相通,距離非遠,而重富門市與松山車站間,汽車行車距離約14.6公里至15.3公里,星期五(案發當日係星期五)22時30分由重富門市出發,行車時間約16分至45分,有Google地圖路程規劃結果附卷可參,故收送本案包裹之路程,以駕駛汽車而言尚非難事,而被告既係駕駛汽車收送本案包裹,實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基於「幫點小忙」之認識而為之。
(六)被告駕駛其父所有汽車收送本案包裹,領取該包裹時又未遮隱其容貌,若謂被告收送本案包裹時並無不法意識,亦非無稽:
查被告收送本案包裹所駕駛之本案汽車係其父所有,領取該包裹時又未以戴帽子、口罩等方法遮隱其容貌,有被告駕車監視器及領取本案包裹畫面截圖、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父林宇紘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109偵246卷第71至83、85、129頁),被告當時既未為任何避免檢警辦認身分之措施,若謂被告收送本案包裹時並無不法意識,亦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取簿手在詐欺分工中地位較為邊緣,可能僅係惑於詐欺集團訛稱之事由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老鼠」向被告尋求臨時性、一次性之無償協助,尚無工作模式不合理、報酬異常優渥等可疑外觀,難逕認被告預見所為係詐欺分工之一環;本案包裹有網路店家之外觀,被告有相當理由信賴其內容係客戶訂購之貨品;收送本案包裹路程,以駕駛汽車而言尚非難事,故不能排除被告確係基於「幫點小忙」之認識而收送本案包裹;被告駕駛其父所有汽車收送本案包裹,領取該包裹時又未遮隱其容貌,若謂被告收送本案包裹時並無不法意識,亦非無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利用為取簿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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