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告 徐昕罄
徐宇寬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湯淑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被告 陳秀寸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湯淑紅係被繼承人 徐錫緯 之配偶,原告徐昕罄、徐宇寬係徐錫緯之子女,被告為徐錫緯之母,徐錫緯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繼承。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分別為1,238.98、63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758)及其上同區段20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
1,面積7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徐錫緯所購買,並於89年9月25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二)依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徐錫緯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繳款,轉入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3,750元,現金部分亦多從徐錫緯之帳戶提款後存入繳交,金額達204萬7,000元。借款400萬元因係向合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由登記名義人為之,之後清償均由徐錫緯為之。頭期款265萬元部分,由於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交易紀錄,可知非被告所支付,且徐錫緯服志願役預備軍官,年薪有5、60萬元,不須繳納綜合所得稅,吃住均在營,4年下來亦應有200餘萬元之存款,加上退伍金及退伍後工作所得,被告稱其無能力購屋,顯非事實。本件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否則不會由徐錫緯清償貸款,被告主張係上開匯款係家庭開支,顯無理由,且家庭開支另已支付。
(三) 徐廷瑋 係便利商店之員工,收入顯無法購買系爭房地,其亦需租屋居住,且為貪得系爭房地,其證言顯不足採,此從其配偶 洪巾婷 於徐錫緯過世後之當月15日(107年12月15日)起方匯4筆各1萬7,500元,合計僅7萬元可知。
(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63條、25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所購買,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並非徐錫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金流,無從得知匯款之原因,不能證明徐錫緯匯予被告之款項係供作繳交房屋貸款,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徐錫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長子徐廷瑋與徐錫緯原與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屋,渠等每個月會給予被告生活費,除作孝親費外,包含水電費、瓦斯費、菜錢及生活上必要支出,其後因徐錫緯於96年間與原告湯淑紅結婚、生子,徐錫緯出面與被告商議,系爭房屋始由被告與徐錫緯一家共同居住,徐廷瑋則搬出系爭房屋,徐廷瑋原應負擔之生活費用則由徐錫緯全數負擔。再被告係於89年9月8日透過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購屋支票、華南銀行帳戶支付頭期款之帳戶明細可查,若被告與徐錫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價款應全數由徐錫緯負擔,然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卻於96年開始匯款,不符常情,且開始匯款的時點,與徐廷瑋搬出系爭房屋之時點重疊,顯見徐錫緯所匯款項係作為扶養費與生活費,非用作繳交房屋貸款。
(二)原告主張徐錫緯在大陸發展比較不方便,故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徐錫緯85年6月才自淡江大學畢業,嗣後入伍服役,於89年2月22日退伍,被告於89年9月購買系爭房地時,徐錫緯實無資力支付簽約金133萬元及第2期款132萬元。且於89年間,徐錫緯尚未赴大陸工作,約93年間,才被公司調派至大陸,自被告購屋至徐錫緯赴大陸,尚有4年餘,不可能有所謂徐錫緯在大陸發展比較不方便之情事。
(三)被告之夫 徐東泰 為退休之公務人員,有退休人事命令供參,徐東泰過世後,被告仍可領取半數之退休俸,足見被告足資應付購屋所需。又被告及家人原居住在臺北市○○街○○○號房屋,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拓寬道路徵收該舊屋所在土地,並支付拆屋補償費,之後被告於剩餘土地上整建成臨街之房屋,88年間將該房屋出售予天峯水電行(負責人 王聰賢 ),簽約及過戶手續由 廖健柱 地政士辦理,天峯水電行王聰賢開立多張支票付款,被告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臺北龍口郵局及華南銀行,取得售屋款項,此即系爭房屋簽約金臺北龍口郵局支票110萬元及第2期款華南銀行
132萬元支票之資金來源。
(四)依證人徐廷瑋之證述,其與徐錫緯各自給予被告孝親費用。又就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證人徐廷瑋所述渠等所給付之孝親費,與購屋、繳貸款無關。因自96年底,徐錫緯始固定每月匯款給被告,96年以前,被告所繳貸峯款之金額,高於徐錫緯96年開始固定匯款之金額,又無每月固定以現金存入應還貸款金額之情事。反之,徐錫緯96年底開始固定匯款後,被告所繳貸款本息略低於徐錫緯匯款金額,足見徐錫緯於96年開始固定匯款,顯與購屋無關,而係支援被告的生活開支。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徐錫緯生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徐錫緯死亡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係徐錫緯之母、原告湯淑紅係徐錫緯之配偶、原告徐昕罄、徐宇寬係徐錫緯之子女,徐錫緯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又系爭房地係於89年9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 蔡林春蕊 所購買,價金共計665萬元,其中簽約金133萬元、第2期款132萬元、尾款400萬元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各1份(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卷第188號卷第157至167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及書狀中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徐錫緯出資購買,被告與徐錫緯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並提出下列證據:
1、徐錫緯之花旗電話/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數紙、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封面1份(均影本)附卷(同上板司調卷第13至145頁)。
2、聲請調閱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自89年1月1日起至10
9年8月5日交易明細及買賣契約1份、徐錫緯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資料1份、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1份及洪巾婷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資料1份在卷佐證(本院卷第81至105頁、第16
9至171頁、第179至189頁)。至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89年9月8日支票2紙係何人購買,及向華南商業銀行調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8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存入之票據影本等節,因逾保存年限及查無交易明細等原因,故無法調得(本院卷第
175、177頁)。
3、證人即原告湯淑紅表姐 劉小琴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徐錫緯買的,我之前常常有去他家,被告會出來跟我們聊天,聊聊天她就會進去房間,105年還是穿短袖時,徐錫緯有跟被告說到房子的事情,徐錫緯說房子是寫被告的名字,但是房貸是徐錫緯在付,被告說房子之後遲早會給你們。被告進去房間後,徐錫緯有說他薪水比哥哥高,貸款是他在繳納,所以我就沒有在講了。徐錫緯、原告一家及被告也住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證人即原告湯淑紅堂妹 湯茜 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是徐錫緯買的,怎麼買的我不清楚,我聽徐錫緯說過是他買的,大概是西元2010年,在桃園我家聊天時說到的,他說房子是他出錢買的,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我沒有問為什麼,我聽到不止一、兩次,也有在原告住處聽過等語(本院卷第224、225頁)。證人即被告媳婦洪巾婷於審理中證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我所申設,
107年12月15日、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6日、10
8年3月18日按月匯款1萬7,500元整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原因,是被告說她手頭很緊,1萬7,500元是我們租約的費用,我問她這樣的費用再給被告1份,她是否可以過得去,我先生付先生的,我再給她一份,大概在農曆過年前,我小叔過世後,她的支出比較多,所以就匯了這4個月。我婆婆把我給她的錢如何運用,是她的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32頁)。
(四)被告否認其與徐錫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徐錫緯生前所匯款項係孝親費及生活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下列證據:
1、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2紙、本票1紙、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1紙、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徐錫緯之學位證書、退伍令各1份、徐東泰退休令1份、舊屋照片1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203至205頁、第265至267頁)。
2、聲請調閱徐錫緯89年9月至96年8月之入出境資料、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07頁、第
269至272頁)。
3、證人即被告之子徐廷瑋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所購買的,是我們住在泉州街之後。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及分期貸款是被告處理的,頭期款印象中是我們賣了臺北市○○街拆遷的房子,拆了之後有改建,我們領了部分補助款,也有賣,金額好像是200多萬元,三元街的房子當初是父親跟國有財產局租的房子,因為我父親是公務人員,之後的分期都是被告在處理,是父親的終身俸,還有被告的薪水。(提示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我不知道徐錫緯匯入款項之用途,但是我們每個月都會給孝親費,一個月給1萬多元,我是給現金,沒有固定的時間,我不知道徐錫緯是如何給付孝親費。被告沒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會歸徐錫緯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
8頁)。
4、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廖健柱,用以證明系爭房地之頭期、第2期款係由被告出資一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積極證據既無從證明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詳後述),此部分證據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觀上開證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被告,並未記載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且係被告簽發上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票2紙、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本票1紙給付頭期款(133萬元)及第2期款(132萬元),及由被告簽發本票作為尾款之擔保,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支票3紙、本票1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自難認系爭房地係徐錫緯出資購買。又參諸上開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徐錫緯所申設帳戶之匯款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徐錫緯自94年5月間起至107年10月間止,有按月匯款2萬餘元或1萬元不等金額予被告,然審酌被告與徐錫緯為母子至親,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證人徐廷瑋所證徐錫緯生前尚需給付孝親費及生活費用等節,徐錫緯所為上開匯款之原因,難逕認係供作繳交貸款之用,退步言之,縱係徐錫緯匯予被告供作繳交貸款之用(假設語意,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亦未必可以推認徐錫緯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查系爭房地係於89年9月間即購買,而原告所提證據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第2期款及89年9月至94年4月間之貸款均係徐錫緯所出資,更難謂系爭房地係徐錫緯所購買。再以證人劉小琴、湯茜固證稱曾片面聽聞被告或徐錫緯表示:系爭房地係徐錫緯所購買,被告遲早會將系爭房地給徐錫緯云云,然上開證人就被告與徐錫緯間關於系爭房地究屬何種法律關係所為之陳述,內容尚屬空泛,且渠等均係原告湯淑紅之表堂親屬,所為證言顯有迴護原告之可能,不足採為認定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依據。 復佐 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及徐錫緯一家占有使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亦係由被告保管,且原告始終無法說明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之確切動機為何,及若系爭房地係徐錫緯所有(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徐錫緯為何不於其結婚、生子後,或於生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免生日後爭議,豈有於徐錫緯死亡後,始由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均與情理未合,更足見原告主張徐錫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稽。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徐錫緯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不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請求返還,更無從依民法第263條、259條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