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德發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林德發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2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113之5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旁之停車場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犯罪行方不明之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表(編號:H-181)(警卷第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4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