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鴻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0
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奕鴻前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又於94年3月9日,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同院以94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及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點,欲前往高雄市○○路、建國三路口吃麵。嗣其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建國三路口時,因臉部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奕鴻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外,被告並有臉部潮紅,駕重機車不穩、車輛行徑偏離常規、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酒醉反應,可見被告飲用酒類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甚明,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93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思反省、悔悟,竟再犯本罪,顯見前案所宣示之刑罰顯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亦未能促其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毫克,卻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身之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及早為警查獲,幸未釀成事故等一切情狀,暨考量檢察官求刑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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