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9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正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沈秀容 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暴力相向,以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417號被告高正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349之1號現住高雄縣大寮鄉○○○路247巷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賢與 鄧沈秀容 係鄰居關係,平時即存有怨隙,緣2人於民國99年5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247巷42號鄧沈秀容住處前偶遇,高正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掐住鄧沈秀容之右手,復毆打鄧沈秀容之頭部,造成鄧沈秀容受有頭皮挫傷浮腫疼痛、右前臂小撕裂傷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鄧沈秀容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高正賢之供述│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吐檳榔汁在告訴││││人臉部之事實│├──┼───────────┼────────────┤│二、│告訴人鄧沈秀容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瑞生醫院99年5月24日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各1││││紙││├──┼───────────┼────────────┤│四、│照片2張│告訴人右手受傷及臉部遭吐││││檳榔汁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