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國祥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過)。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國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國祥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99258號)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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