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6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美靜 受裁定人即被告 潘珮雲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美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潘珮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受裁定人即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給付逾3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徵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本院第一審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原告就其敗訴部分(30萬元)未據聲明不服,先行確定,前開敗訴部分應徵裁判費3,270元(計算式:10,900*0.3=3,27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其餘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即7,630元(計算式:10,900-3,270=7,630),依臺中高分院前開裁判,其中4,360元(計算式:7,630*4/7=4,360)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餘3,270元(計算式:7,630-4,360=3,270)則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7,630元(計算式:3,270+4,360=7,630)、3,270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